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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布时间:2014/8/22 12:05:07/ 作者:/ 来源:点击数: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13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11号令),加大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力度,加强和规范我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缴工作,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扶助贫困残疾人工作的通知》(桂政发[2005]37号)的规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06年1月1日起,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未安置残疾人就业或安置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在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企业(包括中央直属、自治区级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桂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各级地方税务机关代收;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原征收机关负责征收。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征收,定期缴纳。每年7—9月份为征收上一年度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时间。


  二、用人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基本情况表》;逾期不报送的用人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三、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负责对各用人单位提供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单位基本情况表》进行审查,并计算应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用人单位下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并抄送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


  地方税务机关依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使用自治区财政厅印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


  四、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于政府性基金,应严格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办法》(桂财社字[1998]14号)规定,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实行分级管理,属地代收。


  (一)对设在南宁市区内的中央直属、自治区级企业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后,按规定全额缴入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二)对设在南宁市区以外的中央直属、自治区级企业及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企业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其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后,按代收总额的20%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80%缴入当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三)市、县(区)属用人单位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代收后,按规定全额缴入同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


  对市属用人单位设在县(市)的,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方式,由各市自行决定。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原则上不能减免。因有特殊原因,用人单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提出缓交或减免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和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后,方可缓交或减免。


  七、建立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调剂制度。市、县(区)地方税务机关代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实际代收入库额的5%由当地财政部门上缴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作为自治区残疾人事业专项调剂金,用于全区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统筹调剂。


  八、地方税务机关按实际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总额8%的比例提取代收业务费。代收业务费从每年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安排,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实后,拨付同级代收的地方税务机关。


  九、对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及时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报告,由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逾期缴纳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并由地方税务机关一并代收。


  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11号令)第十六条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行政处罚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1997年第8号令)第五条的规定执行。


  十一、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严格执行本通知的各项要求,防止违法乱纪的行为发生,要自觉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确保代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及时缴入财政专户。


  十二、各级地方税务机关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协作,加快建立信息共享的服务平台,不断提高代收工作的质量和水平。


二○○五年十一月三十日